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5753、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張正明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3至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
 ㈡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乙情,原判決業已載述綦詳;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理由已明示其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之旨,此觀上訴理由狀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該上訴理由既係被告提起上訴後提出於本院,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罪,符合其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動機及目的,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非核心成員,有別於正犯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郵局帳戶金額共新臺幣209,943元,因被告犯行增加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甚多(詳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欠佳,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二第264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