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所載(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刑事抗告狀所示(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罪證之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說明部分:
⒈按湮滅罪證之虞之對象,係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違法、責任、處罰條件及(一般)情狀事實中,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乙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6條立法理由載敘甚明。而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同條項但書基於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另規定: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可見,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縱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仍有可能調查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射程範圍,對應湮滅罪證之虞對象證據,應包含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因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尚無法以此推論第二審法院無調查新證據的可能性。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
⒈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
⒉案發後,被告除逃匿、規避員警查緝外,更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丢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
⒊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
⒋以上各節,業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罪證之虞。
㈢關於被告抗告指摘不足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伊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動向吉安分局投案,無逃亡事實云云。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事實等情,復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參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人性,自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⒉關於被告現年23歲,經濟條件不佳,未離開花蓮等節,僅足推認被告年齡、經濟、生活狀況,且更因被告年輕力盛,或更足以承受逃亡可能衍生的不利益,故尚無法憑此推論出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⒊上訴制度旨在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糾正原判決有無事實誤認、法令適用錯誤、訴訟程序瑕疵及量刑是否允洽等),加上,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限制續審制」内涵,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更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新證據(包含詰問證人),故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非無可能聲請調查新證據,以求獲得較有利判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如當事人上訴有再度傳喚證人之情,顯係率斷且無任何具體事由足資認定云云,應係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略有誤會所致。至於原裁定固誤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覆審制」,但並不防礙當事人仍得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故此微瑕,對於原裁定意旨顯無何影響。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相關案情卷證事實均已鞏固,無湮滅罪證影響司法程序可能云云。查本案係113年12月20日宣判(詳本院卷第21頁),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故本案應尚未確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已捨棄上訴權),故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難認有據。
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漏載本條項)。查原審本次係第6次裁定延長羈押,顯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節、當事人聲請調查數量、種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另須進行選任國民法官等相關繁瑣程序,與公判審理程序須進行國民法官「眼觀耳聽」直接、言詞審理訴訟活動,整體審理時間自相應有所調整(或增長),應尚難認原審有濫用羈押權限。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欄禁止接見處分,應難認為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