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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而依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
 (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四)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93、431號裁定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勾串證人),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滅證之虞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而同條項第3款就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亦即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勾串證人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
 (五)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號裁定參照)。亦即:關於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當然不可以僅係單純的漠然「擔慮」,但亦不要求須到達確實性程度,如有客觀事證(包含情況證據)足以印證有勾串證人的高度可能性即已足。至於在具體操作上,除須具體審酌案件內容、輕重外,更須一併考量證據關係、(被告等人)供述狀況、預想處分、量刑判斷內容等具體事實,加以慎重判斷。
 (六)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國龍(下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前往告訴人住處、進屋後四處搜刮、在現場噴辣椒水、未經同意徒手扳開摩托車椅墊取走告訴人所有黑色包包、事後分得新臺幣1萬元等),佐以告訴人之指訴、扣案榔頭等物、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犯案後,旋即駕車往北逃離現場,經警鎖定被告作案時所駕駛車輛,於同日下午13時53分許,持拘票攔停正駕車行駛中之被告而拘提到案等情,有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拘票等在卷可憑,可徵其有逃亡之客觀行為;又被告前因重刑而在假釋期間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旦被訴犯罪,可能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150頁),而本案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徵其有逃亡之意圖;綜前被告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2、被告除否認犯罪外(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7、258頁),就案發當時各情,除與告訴人指訴不同外,所述亦前後齟齬(如同行前往究係孫秉賢或葉守禮、被告究係駕車在外接應或入屋行搶、被告是否朝告訴人噴辣椒水及噴灑次數等),可徵其主觀上無意為法院發見真實;且因被告就案發各情供述反覆不一,與被告同行前往者亦未到案說明,並衡以本案犯行仍須透過供述證據串連、交織、勾稽,藉以證明還原歷史社會事實,而訴訟乃一浮動狀態,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等情,加以案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與被告同行者在場者,以及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甚重,應認被告不僅有勾串證人之客觀可能性、主觀可能性,更因相關供述如受到污染,顯會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昏暗不明狀態,無法究明事實真相,可見本案亦應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實效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期後續審判順利適正進行,俾免犯罪真相不清,且因被告以攜帶凶器侵入住宅方式對下肢身障者即告訴人強盜,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又本案所涉之罪名法定刑度甚重,實有確保審理及執行等公益,另考量被告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而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以其有罹病老父母尚須扶養照顧、為家中經濟來源、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取得諒解等,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洵非可採。
 (四)另本案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為保全相關人供述之無污染性,以利於澄清案情,原審同時裁定禁止接見、通信等,乃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附隨處分,尚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經權衡公益及私益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足以保全被告,確保審理程序之順遂進行外,對釐清案情亦有必要,未超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