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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縣○○鄉○○村○○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6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足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法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來狀雖稱聲請或上訴,惟不影響其抗告之本意)略以:懇請賜予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而言,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71頁),並有相關尿液鑑定書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且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庭訊時,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伊先回去考慮一下(毒偵卷第73頁);嗣經檢察官交由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應詢,被告無故未到(交查卷第21、27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乃於同年月20日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又被告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其處分而於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49、50頁)。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原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