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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撤銷。
㈡、張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原裁定的理由:
㈠、關於相關法律說明部分:
1、綜合觀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毒品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2、又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現已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3、觀諸毒品條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2號參照)。
4、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非重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參照)。
5、綜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
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原審卷第58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附之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足見,檢察官並無事實誤認之情。
2、檢察官係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聲請法院裁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僅是規定,有該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難因此推導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當然優先於「觀察、勒戒」。佐以,毒品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當然優先於「觀察、勒戒」之相關規定。可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應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
3、⑴、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及其他刑案犯行,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39頁),素行難認良好,遵法意識不明顯,未能從(數次刑事)處遇中形成反對動機。⑵、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偵卷第56頁),對施用毒品事實推諉卸責,其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意志(意願),難認無疑,至於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須照顧家人及維繫工作,然參照被告先前供述態度及多次前案犯行,對其事後供述信用性,應尚難給予過高評價。⑶、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已告知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偵卷第57頁),關於戒癮治療部分,尚難認無何說明及徵詢。⑷、縱被告距今約10年間,無毒品相關紀錄,然參照上開說明,應難單憑此點,逕認檢察官應先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如未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其裁量即有重大明顯瑕疵。⑸、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係基於「惡意」、不平等差別待遇,或該當職務上犯罪,而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有濫用聲請權之情。可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應難認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㈢、綜上:
1、檢察官之判斷尚難認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2、又因原審業已訊問被告(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應不致損及被告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審審理,造成被告程序訟累,案件懸而未決,另因本案事實並無不明,僅涉及法律解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