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周國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力維修車CMB-33一輛及軌道車走行液晶顯示器GHD000000-A/B一台,前因被告王漢宇、陳敏逸、鍾凌翔(下稱被告王漢宇等3人)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扣押在案,惟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且第一審判決未就如附表所示扣押物諭知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依該等扣押物性質,倘長期未使用恐易損壞,且影響聲請人營運,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前因被告王漢宇等3人涉犯本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及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至花蓮玉里火車站現場履勘,並將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力維修車CMB-33交付臺灣鐵路權責單位代為保管,此有臺東地檢署110年3月16日16時15分現場履勘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52號)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305頁、第325頁至第329頁)。本案被告王漢宇等3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王漢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固尚未確定。然依保全證據之目的言,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內存之關於本案行車數據及電磁紀錄等資料,業經交通部完成鑑識分析留存,並作成110年2月23日臺鐵局8742車次海端站死傷事故專案調查報告,此有交通部鐵道局110年5月19日鐵道營密字第1100009656號函檢送前開專案調查報告(見偵卷三第47頁至第222頁)附卷可稽,堪認尚無繼續留存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本體作為證據之必要。又該等扣押物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且本院函詢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漢宇及其選任辯護人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等分別具狀表示無意見或無留存必要等語,亦有花蓮高分檢113年9月3日花分檢培紀仁113上蒞414字第1139002990號函、被告王漢宇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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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一第285頁) |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6日16時15分現場履勘並交付臺灣鐵路權責單位代為保管(玉里分駐所主任周國享)(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偵卷二第77頁) | |
| |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2號編號1(見原審卷一第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