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駿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4備註欄中「編號2至3」應更正為「編號2至4」),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罪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予以扣除;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