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仕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仕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仕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因目前尚無固定工作,可能沒有能力繳納罰金,希望可以易服勞動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才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因此受刑人提及「因目前尚無固定工作,可能沒有能力繳納罰金,希望可以易服勞動服務」等語,並非法院裁量判斷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