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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庭宇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為不同犯罪之類型,且被害人亦非相同,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函文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7-31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01/02
108/1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2/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5/03
112/12/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9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