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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柏文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無論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余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3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爰依刑法第42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台非367號判決意旨,從勞役限較長者〈即編號3〉定之)。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