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花蓮、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