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均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50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秉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35至138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詢問被告意見後,同意今日僅由辯護人出庭為被告辯護並審結」(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更正原審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及條文內容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宣告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咸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分論併罰,又均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咸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其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犯罪之手段(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未成年人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負責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各被害人損害情形)、品行(於本案之前,已有類似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犯罪後之態度(偵查中飾詞否認,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正值青年及原審卷第222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均係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酌量,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且查:
(1)被告上訴主張:I、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13頁);II、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周轉不靈而鑄下大錯等犯罪動機及目的;III、參與詐欺集團非深且未獲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及情節輕微;IV、高中智識程度;V、與老母及罹病老父同住,為家庭經濟支柱等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請求再從輕量刑。然查:
①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俱為原審審酌,並無事實誤認或未予評價、評價錯誤等情。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犯罪動機?)當時想賺取6,000元的價差,我家裡經濟狀況收入有限,想多賺點錢貼補家用」(見原審卷第222頁),可徵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具有私利私慾性,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壓縮其僅能從事犯罪一途,故尚難以家庭經濟為由往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③依A少年及共同被告潘治有等人供述、A少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指揮A少年收回詐騙贓款及換成虛擬貨幣等行為,類如車手頭,非詐騙集團邊緣外圍角色,參與情節難謂非輕,量刑時亦難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48頁),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閱覽全部卷證資料後,始為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124頁),可徵其仍存有僥倖之心,量刑時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有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⑤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參與詐騙集團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素行品行非佳,其於刑罰執畢後,未形成反對動機,且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同性質之本案,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刑罰反應力不明顯,量刑時尚難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
⑥綜前,被告以前揭因子主張從輕量刑,均非可採。
(2)被告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人共25萬元,每月各給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2人,見原審卷第311頁),有依調解筆錄積極賠償被害人2人(見本院卷第87至107、127、129頁),然本案被害人2人受有合計高達2,256萬元損害,與被告前揭賠償金額(降低犯罪所生損害)相較,顯然過微,填補損害效果有限,回復被擾亂之財產秩序不明顯,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應再減輕刑度等語,亦非可採。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2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外部(1年3月以上、2年5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被告主張應再減輕應執行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