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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曾宏正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KTV(下稱○○店)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店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家薰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新臺幣(下同)9,200元現金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曾宏正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店於前揭時間遭竊賊以鐵絲撬開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家薰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9,200元現金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36頁,原審易卷第67、68、95至10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緝卷第75至80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見原審易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綜合下列情況證據,堪認被告為本案竊賊:
 (1)關於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分:
  ①竊賊(即照片中以紅色圈畫之人)行竊前未久(即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進入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緝卷第83至97頁,原審易卷第102至104、107至111、161至163頁),下稱甲照片。
  ②竊賊行竊時(即111年4月11日10時36分至42分許)在○○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36頁,原審易卷第67、68、95至101、165頁),下稱乙照片。
  ③竊賊(即照片中以紅色圈畫之人)行竊後未久(即111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進入○○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原審易卷第104至106、167頁),下稱丙照片。
  ④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1年4月12日)為警在花蓮縣○○市盤查時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35、43至46頁,原審易卷第106、107頁),下稱丁照片。
  ⑤乙照片之竊賊與甲、丙照片中進入○○門市購物之人(即照片中以紅色圈畫之人)為同一人,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易卷第152至157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157頁)。
 (2)比對甲、乙、丙照片之竊賊與丁照片之被告,在短短2日內,乙照片之竊賊與丁照片之被告穿戴之「眼鏡」(見警卷第43頁)及穿著之「鞋子」均為黑色鞋面及白色鞋底(見警卷第44頁)、甲照片之竊賊與丁照片之被告身形相似,穿著均為深色「長褲」(見警卷第46頁)、丙照片之竊賊與丁照片之被告均使用深色「錢包」(見警卷第45頁)且「側臉臉型(下巴)較長」(見警卷第47、48頁),具有高度相似性。
 (3)且查:
  ①丙照片之竊賊行竊後進入○○門市購買「LD紅色」香菸,業據該門市店員余怡靜供述在卷,並有丙照片(見原審易卷第79至85頁)、該門市店內香菸置放架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24、125頁),被告坦言於111年11月12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詢前有購買「LD紅色」香菸(見本院卷第95頁,偵卷第115、121頁),並有被告於當日出示其隨身攜帶「LD紅色」香菸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87頁,偵緝卷第121頁),可徵竊賊與被告抽菸之品牌相同。
  ②○○店距被告於案發時之居所地(即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之0,見偵緝卷第21頁)約220公尺,距被告供稱案發時在「○○○○網咖」(花蓮縣○○市○○○路00號,見偵緝卷第43頁)約300公尺,距○○門市約290公尺,步行時間分別約3分鐘、4分鐘、4分鐘等,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可徵被告與竊賊於案發時就○○店、○○門市、被告居所地、○○○○網咖等地,具有相當緊密之地緣關係。
 (4)綜上情況證據,本案竊賊與被告在穿戴衣物及眼鏡、使用隨身物品、身形及臉部下巴特徵、抽菸習慣品牌,以及地緣關係等,具有高度重疊性,堪認本案竊賊確係被告無誤。至甲、乙、丙照片之竊賊(均為長髮)與丁照片之被告(短髮)在頭髮長度固有不同,然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12日盤查(即案發隔日)前理髮(見偵緝卷第43頁),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以鐵絲撬開○○店後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前揭財物,使該店門扇喪失保障安全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1、原審未勾稽本案相關情況證據,並堆疊加乘各情況證據之推認力,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欄所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①為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②以鐵絲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③告訴人受有前揭現金及行動電話之犯罪所生損害;④前有過失傷害及詐欺(現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⑤未能正視己過,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犯罪後態度;⑥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⑦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及日薪1,500元(月薪約1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行動不便且獨居之母親(見本院卷第9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1)被告本案竊得之9,200元現金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價值2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鐵絲,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被告行竊時如乙照片之穿著,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雖可供證明之用,惟與本案犯罪欠缺相當因果關聯性,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