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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銘




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我入住案發餐廳所在之處所至案發時不足1年8個月,甲女稱認識我4年不實,證人劉○○、張○○、譚○○所言亦不實。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上的行為人是張○○。
 ㈡檢視卷內相關勘驗系爭光碟之照片,可知人數不同,且我如有去餐廳,不會從靠近行為人的那個門出入,會從其他門進出。
 ㈢我因患有白内障乾眼症,用手推眼鏡是慣性動作,不能因與畫面呈現之人出現雷同動作之巧合,就認定我是「行為人」。
 ㈣退一步言,即使成立犯罪,亦應考量我已年邁、初犯、無再犯可能性等情節,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或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⑴系爭光碟翻拍畫面之行為人確為被告一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2-5頁),並非單憑被告與系爭光碟之行為人同有左手推眼鏡之習慣,遽以認定被告為行為人甚明,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入住案發處所,有被告提供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甲女雖於偵訊陳稱:我是排班去案發餐廳工作,已上班4年多,不認識被告,但被告去吃飯時我有看過他,約在我去上班時被告就已住在那邊了等語(偵卷第18頁)。然甲女係在案發餐廳工作,且案發時尚有其他與甲女一樣穿著圍裙之工作者,此觀卷存警方之蒐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系爭光碟畫面截圖即明,甲女在案發前既不認識被告,在彼此無私交,只有在被告前往用餐時才可能有機會與被告碰面之情形下,甲女對於最初見到被告之時間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實與常情無違。且甲女此部分之陳述,亦與被告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⑶案發餐廳有數個出入口,則進出者自可依當時狀況自由選擇出入口,被告徒以案發時行為人進入案發餐廳之出入口與其不同為由,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妥適: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未取得甲女之諒解、犯罪所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甲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如原判決第6頁),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且表明無意願賠償甲女(本院卷第85頁),甲女亦表示無意要求賠償金,只希望被告被重罰(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未生變動,原審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採。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之目的,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