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秋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6「主文」欄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秋(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判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查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罪,經本院判決後(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此部分已告確定(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6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固多次偽造標單競標互助會,並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6紙本票,詐騙告訴人林秀碧、余文玲、鄭富勻(及其子鄭甯尹、鄭又齊)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犯罪手段固具反覆性、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非低,然考量被告係因需錢周轉給付予得標人合會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原審卷四第63、64頁),惡性非深,又均係基於同一互助會,且收受偽造本票之被害人僅告訴人,各本票金額僅為1萬2,000元非高,若與偽造大量本票流入市面賺取暴利,造成金融秩序紊亂乙情相較,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難認特別嚴重,再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難認為嚴重。
(2)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2年度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6月確定,然該案偽造文書部分係被告行使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犯罪手段及情節顯與本案不同,距本案犯行長達10年以上,似難援引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值得憫恕。又被告固於104年10月間假冒會員名義得標而詐取會款16萬8,000元,經臺東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5至83頁),素行非佳,然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應綜合第57條各款因子全盤考量,並非單憑素行品行之單一一般情狀因子,遽認其無可憫恕,況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已履行完畢(詳如前述),犯罪所生財產損害已有降低,被害感情亦難認無降低,再考量被告須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83、185、225、227頁)、智能障礙之次子(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獨立扛起家庭經濟,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更生保護因子非弱等情,難認無顯可憫恕。
(3)綜前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合於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對公共信用危害非輕,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重大,且素行不佳,無顯可憫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非有理由。
2、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外(見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降低,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之財產法益,違法狀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2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2、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雷同(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就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具相當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各罪所侵害財產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公共信用法益不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揭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與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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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麗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麗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