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