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南(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5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若入獄服刑,會影響其經
  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度內,酌量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1.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李添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係幫助犯,且因及時通知郵局止付故未匯入,而屬未遂犯,原判決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亦尚未發生實害,乃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2.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預見交付共5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詐騙成員,極可能遭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復依指示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江威志、陳忠義、黃紹明、郭慧君(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害人李添水因未成功匯款,致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無資力賠償,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款數額、被害人人數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同上)。是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綜合考量各罪之法益異同、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時空密接性,及各罪獨立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有調解意願,但目前債台高築,無資力賠償(詳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直言目前狀況仍相同(詳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迄今既仍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調)解或以他法得其等宥恕,原判決就此量刑因子自無認定錯誤或未及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
 ㈣被告雖稱若入監執行,會影響其經濟;然若其為家庭各項支出之來源,亦需扶養親屬,當更應謹慎其行,避免因故致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況若積欠龐大債務,尚可透過法定程序(
  例如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整合清理,縱受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無法維持其共同生活親屬日常生活所需之虞(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10條、第115條之1、第122條等規定參照),尚難憑此反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四、綜上各節,本案各該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仍無鬆動變化,被告再行爭執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容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宣告罪刑
1
江威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許,撥打電話至江威志家中,佯裝成江威志之子「江昶翰」,後以LINE暱稱「江昶翰」聯繫江威志,向江威志佯稱:有向朋友購買3C電子產品要在網路批賣,但資金都存在定存無法運用等語,致江威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18分許,匯款38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04分許,臨櫃提領25萬8000元
⒈告訴人江威志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至53、59至60、63頁)
⒊江威志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61頁)
⒋江威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2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匯款2萬2000元
2
陳忠義(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餐飲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刊登不實買賣冷氣之貼文,陳忠義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貼文之聯絡人,並向陳忠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出貨等語,致陳忠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9至8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83至91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ATM提領9000元
3
李添水(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0日許,佯裝成李添水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添水,並向李添水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等語,致李添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匯款38萬6000元
(未匯款成功)
本案郵局帳戶
(未匯款成功)
⒈被害人李添水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卷第98至9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3至94、97、100頁)
⒊李添水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⒋李添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警卷第104至10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林志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黃紹明(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1日許,佯裝成黃紹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紹明,並向黃紹明佯稱:爸爸救命,急需用錢,裝潢要用的等語,致黃紹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許,匯款5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27分許,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紹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3至118頁)
⒊黃紹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記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6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ATM提領1萬元
113年7月31日16時23分許,ATM提領1萬元
113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ATM提領1萬元
5
郭慧君(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佯裝成郭慧君之子,撥打電話予郭慧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慧君,並向郭慧君佯稱:股票需要交割款,等股票賣出後就有錢進帳等語,致郭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2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31日14時0分許,臨櫃提領31萬2000元
⒈告訴人郭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0至15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⒊郭慧君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153至154頁)
⒋郭慧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5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8至163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ATM提領6萬元
113年7月31日14時17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