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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浤洋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浤洋(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市之住所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20日,於114年10月27日(星期一,且無在途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