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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濓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濂(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93、99、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及原判決認定者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販賣毒品之初犯,各次販賣對象均為其友人,僅屬毒友間之互通有無,其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數年,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數量及獲利甚微,確有可憫恕之處,均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轉讓之禁藥數量甚低,對象亦為其友人,犯罪手段難謂嚴重;另其所犯各均為相同罪名,販賣、轉讓手段相同,對象重複,侵害法益非重,且為初犯,經此程序已知警惕,應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分別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過重,請從輕量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詳本院卷第94、9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㈡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且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⑵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販賣次數達16次,其多次將毒品交付他人而流通在外,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3.準此,被告實施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對其量處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裁量不適用該條減輕其刑,容無違誤。
 ㈢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比例、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均坦白承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亦不爭執其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詳本院卷第95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為求私利,無視法律嚴格禁令,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對象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因朋友間拜託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68頁,其所稱從事之工作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所載者相同,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16罪),轉讓禁藥罪則各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另被告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罪質類似,時間前後距離約1年有餘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轉讓禁藥罪所處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上開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較之原判決就各該販賣毒品第二級罪及轉讓禁藥罪宣告刑之總和(各為有期徒刑84年、8月),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予以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及各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