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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定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定恭(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撤回除上開部分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本案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持槍恐嚇,但所攜子彈並無殺傷力,且為時甚短,復已獲得被害人陳○琳原諒,對社會潛在危險性不高,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供述本案槍枝乃罹癌友人寄放,徵顯其持有之動機單純,雖因本案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以持槍填裝子彈方式恐嚇被害人,然所填裝子彈並無殺傷力,且無開槍舉止,恐嚇時間甚短,危害性相對較小,復已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有被害人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度刑(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因友人寄放而持有本案槍枝,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主動交付本案槍枝予警查扣,犯後態度良好,暨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被害人並以書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請法院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耐火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