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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原審判決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源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花蓮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各該事項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住居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被告曾俊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後,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街000號(詳原審金訴緝卷第101、127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戶籍地係租屋處,因房東欲出售該屋,故搬家至現居址即花蓮縣○○市○○街000號,然因前經限制住居,故無法遷移戶籍,指定送達地址為現居址等情(詳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稱無法繼續居住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事所常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遵期到庭,然佐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詳原審金訴緝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致須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傳票(詳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9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酌請本院依被告現居址限制住居,被告對此則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52頁),認被告仍有限制住居,並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花蓮縣○○市○○街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