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71
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30歲,且曾從事服務業,並非毫無經歷,竟為圖一時私欲,甘為詐欺車手,其犯罪動機惡劣,被告持偽造之「富達公司 楊大洋」證件,施詐術向告訴人魏海霞(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共2次,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告訴人經濟因此頓陷危機,生活無以為繼,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又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於民國112年4月3日向另案被害人王鯤詐取6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比前案多190萬元,且被告為詐騙之次數亦較多,基此被告於本案中之惡性高於前案,然原判決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前案之量刑較輕,誠難認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114年4月16日即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有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原審於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東檢偵4718卷第77頁,原審卷第51、85、92至93、55頁,本院卷75至7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復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㈡、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⒈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再者,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