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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詠翔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梁詠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認罪且供出本案毒品源為少年郭00(姓名詳卷,下稱郭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惡性、犯行非甚鉅,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不妥。
 ㈢依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啓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郭男,並指認郭男及提供其手機內之郭男Telegram畫面給警方,嗣警方查獲郭男,郭男坦承於113年1、2月間共4次各交付彩虹菸1包給受被告所託之許0軒之事實,遂將郭男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經該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偵字第5號對郭男包含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男)、指證毒品上游即郭男Telegram畫面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檢送郭男移送書、花蓮地檢114年度少偵字第5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警卷第15-18、27-29、31頁;原審卷第101-108;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被告提供之上開資訊,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毒品來源之郭男,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深切危害,故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2月,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抵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予偵查機關之態度,兼衡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弱電即監視器安裝工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與志工團體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01、108-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助長毒品流通,破壞社會秩序,亦嚴重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卻無視於此為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目前尚有販賣彩虹菸及妨害秩序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0頁),亦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