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翔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煒翔(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3月,並就扣案槍枝、子彈諭知沒收。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先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則均撤回上訴,且在辯護人協助確認真意下簽署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本院並告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嗣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黃○○陳述之意見後,自行表示「如果我的親人是這樣說,那我就全部不再上訴,我不想讓家人之間的關係再惡化下去」等語,並在辯護人協助確認下,當庭簽署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本院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116至117、120至121、125至127頁)可稽,則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撤回上訴時,其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而喪失其上訴權。是被告嗣再於114年11月1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於同年月13日送交本院),表示其回所深思後,還是想上訴,不想撤回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