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最遲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已知悉代號BS000-Z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滿18歲,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以A女之經紀人自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尋得某二男客有意與A女為性交易,並將價格及該二男客之照片、要求為性交易時之特殊方式等,以LINE傳送予A女,媒介A女與該二男客為性交易,嗣因被告與A女溝通未果,未安排完成該等性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未遂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4年7月2日論處罪刑,被告雖於114年7月17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同年OO月O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此情固非原審所能預測,惟依上開規定,原審所原為之實體判決,仍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