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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劉曜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之販賣對象僅有一位,且為販賣毒品最低位階之人,僅幫買受人轉介購毒管道,毒品之價格與內容均非其可決定,所獲利益甚微,犯罪手段難謂嚴重,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在交保後即洗心革面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另被告年紀尚輕,於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如實交代經過,配合警方調查上手,足見確有悔改之心,現有年幼子女與配偶需扶養,母親長期受精神疾患所苦,生活上亦需協助,被告自身亦被診斷有精神疾患,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7至38、230至235頁,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雖曾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供稱其上游為葉姓男子,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函覆表示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相關事證難以持續追查偵辦,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縱其交易對象雖僅一人,然交易次數共計6次、交易愷他命數量總計高達35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則各為302包及22包、犯罪所得為26萬9千6百元,顯非少量小額之情節,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均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所稱其尚有家人需扶養或協助、身心及工作狀況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且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段方法、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定執行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與門診病歷資料,以及其與客戶間之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93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皆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皆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原審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扶養及經濟情形予以量刑,前揭資料無非僅係同一量刑因子之補充,仍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