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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曾因另案執行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四、又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被告倘能出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然因被告於本院裁定後,仍未能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然被告仍得隨時依本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