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謙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廖紜婕律師
輔  佐  人  李美秀  (住居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昱謙(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即傷害罪(指左側食指挫傷部分,另含毀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下同)否認犯
  行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20、83至84、254頁)。檢察官
  則是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另就上開傷害有罪部分則提起量刑一
  部上訴(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含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等犯行。
二、至於原審判決另就被告被訴致告訴人劉以勤(下稱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頭疼痛、腹壁挫傷、左側及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部分,及致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另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等犯行復說明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有恐嚇言語及基於強制犯意而為推倒櫃子等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其寢室,更語出警告要求被告離開並告知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已知悉上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對其申告,仍進入本案寢室內將櫃子推倒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可知在被告侵入告訴人寢室將櫃子推倒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侵入我的寢室了,我要關門,請你離開。我告訴你,這我的寢室」,嗣畫面可見有一鐵櫃傾倒,斜躺在地,鐵櫃上有另一木頭櫃傾倒堆疊在鐵櫃上,並抵住門板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以依案發時序觀之,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確禁止被告侵入其寢室,並表示欲關閉寢室房門,仍執意侵入,復以推倒房門櫃子之強暴方式,令櫃子抵住門板,使告訴人無法關閉房門,進而引發後續告訴人既無法關閉房門,亦無法輕易逃離寢室,僅能承受傷害及毀損之結果,堪認告訴人具狀檢察官上訴所記載之理由(節錄):「正常人寢室被砸都會想逃,可是逃生必經路上有被告堵著並持續犯罪,告訴人想出去也不敢出去。被告以非法暴力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敢離開宿舍,被告非法限制告訴人離開宿舍的自由」等語,即屬有據且符合常情,然原審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前開行為過程均在本案寢室內與被告對話,亦無離開寢室之動作」為由,未慮及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已足資證明被告推倒櫃子之動機即在避免告訴人關閉房門以躲避侵害,且事實上已產生妨害告訴人離開寢室之結果(非告訴人不願意離開),逕認被告無強制之犯意,應認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承上,原審判決就本案之事實認定既有上述疑義,故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更為量刑方屬允當,傾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未見平底鍋砸中告訴人之左手食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食指挫傷是否係被告扔擲平底鍋所致,顯非無疑。被告扔擲平底鍋大叫一聲,然而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平底鍋砸中而大叫,尚屬不明?告訴人恐係因閃躲時慌張而大叫,甚至告訴人曾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佯裝受傷,此次亦有故技重施之嫌,原審逕以當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影像中告訴人大叫一聲,遂推認被告扔擲平底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成立傷害罪,尚嫌速斷。縱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至多僅涉過失傷害罪。
㈡、綜觀本案發生時之情況,被告推倒櫃子之行為僅係基於毀損之意,告訴人於被告推翻櫃子之過程均在寢室內與被告對話,亦無離開寢室之動作,被告更是於告訴人欲離開寢室時,欲替其將櫃子搬起使告訴人得以出入,惟遭告訴人制止,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僅係砸毀寢室內之櫃子以洩憤,難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出入寢室之意,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
㈢、被告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
  雖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對答如流,惟患有精神疾病者,尚難僅
  以外在行為表現即得認定是否意識清楚,其內在思維恐已因
  患病而受有影響,故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罹患躁鬱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實有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會產生本件衝突,實係因告訴人長期對被告以言語及行為進行騷擾,並不斷無由對被告提起告訴,致被告長期承受高度心理壓力。案發當日告訴人再次對被告施以言語挑釁,被告因長期受告訴人騷擾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方一時受告訴人影響,致情緒高度失控而為本件行為,並非有所預謀或惡性重大之犯行,被告犯後已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依民事判決結果寄發匯票履行賠償義務,請衡量本案各項情狀、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等事證,認定被告無何告訴人指訴之恐嚇話語;且被告進入本案寢室推倒櫃子後,旋即持本案寢室外公共空間之雜物瓶罐、垃圾、鐵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丟擲,而告訴人於被告前開行為過程均在本案寢室內與被告對話,亦無離開寢室之動作,被告行為當時僅係以對於寢室內告訴人砸毀其持有之物品或使告訴人受傷以洩憤,難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出入本案寢室之意,該推倒櫃子之舉動僅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未造成毀損結果),難認另構成強制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推倒櫃子前,告訴人於本案寢室內要求被告離去,而無告訴人欲離開本案寢室之行為(原審卷第260至261頁);嗣被告與告訴人產生衝突時,先是於告訴人寢室內敲擊鐵櫃及亂踢雜物,告訴人稱:「你想幹嘛,我會告你毀損」,被告把紙箱踢向告訴人並稱;「你去告,去告,去告,去告」,待被告推倒櫃子後,告訴人亦稱:「我告訴你,你砸我房間,我都錄影了,你絕對要負責」、「反正毀損罪你是跑不掉了」等語,被告除了表示「我負責」、「你就看誣告罪跟毀損罪哪個比較嚴重?」等語,之後被告更持本案寢室外公共空間之雜物瓶罐、垃圾、鐵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丟擲(原審卷第260至261、271頁),而告訴人於被告前開行為過程均在本案寢室內與被告對話,客觀上亦無離開寢室之動作,足證被告行為當時僅係以對於寢室內告訴人陸續砸毀其持有之物品以洩憤,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罪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有誤,指摘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更為量刑方屬允當等語,已然無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民國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2月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劉以勤111年7月11日之病歷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在卷(原判決書第3至6頁),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之認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亦無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再者,依原審勘驗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已見告訴人所在寢室內之位置,卻仍拿取平底鍋並朝告訴人方向扔擲,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其丟擲平底鍋之行為致傷仍意欲為之,已足認有傷害犯意,與「出於不小心或疏忽」所造成之過失傷害有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其所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應對流暢,對於告訴人表示欲申告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更表示沒在怕、要告去告等語,顯見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已知悉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仍意欲為之,對其行為仍具一定之控制能力;又員警到場後,被告更在場為己答辯稱:「我剛剛確認過了,依○○大學的宿舍規定,這些東西他都不能擺在外面,擺在外面視同廢棄物,我只是把廢棄物散落而已,這個應該是依廢棄物清理法,不是毀損他私人物品,因為這邊是公共空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至279頁),再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之說明,未見被告有脫離現實或明顯思考邏輯異常之情,亦未見有幻覺、妄想等嚴重精神病症之干擾(本院卷第207至210頁),顯見被告尚具相當之法律智識,其行為時顯未因罹患
  躁鬱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實無鑑定之必要
  。   
三、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⑵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解決糾紛,率以暴力方式洩憤,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應非難,惟審酌其行為時罹患躁鬱症,其犯罪時顯露之衝動、易怒之情緒非全然無因;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⒉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利息部分,被告固已寄交匯票5,500元與告訴人(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此本屬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款項,從上開履行情狀,對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實際上難認有重大降低減輕,尚難以被告上開履行情狀,遽予過高評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謙
輔 佐 人 李美秀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昱謙與劉以勤於民國111年7月間同為國立○○大學學生,李昱謙因與劉以勤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國立○○大學○○○○B棟000房為劉以勤之學生宿舍寢室(下稱本案寢室),明知劉以勤已出言要求其離去,且倘任意朝寢室內之人丟擲物品,極易造成他人受傷及物品損壞,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11年7月11日7時至同日12時許間,未經劉以勤同意侵入本案寢室,再從本案寢室外之1樓公共區域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平底鍋、鍋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之劉以勤身體丟擲,致平底鍋擊中劉以勤手部,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並致使鍋蓋掉落地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碎裂,減損該鍋蓋原有外觀及保溫功能而損壞之;復自前開舍房1樓公共區域拿取機油朝本案寢室內潑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物品均沾染油漬喪失外型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以勤。嗣劉以勤在場持手機錄影後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以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0至455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昱謙固坦承有以扔擲、潑灑機油等方式毀損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及有進入本案寢室內推倒衣櫃、持鐵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扔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當時表示「你有種就進來」等語,使伊認為是受告訴人邀請進入,進入本案寢室後見告訴人持刀指著伊,即將櫃子翻倒避免告訴人衝過來,約10分鐘後退出門外,告訴人並大聲叫囂要求伊離開,伊即離開;又伊雖有持瓶罐、垃圾、鐵鍋等物品朝本案房舍內扔擲,但沒有砸到告訴人,一開始目的是要避免告訴人衝過來,後來情緒無法克制,想要洩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寢室1樓公共區域目的係為尋者1名外籍生而偶遇告訴人,告訴人先出言挑釁,2人爆發衝突後告訴人躲回寢室,再挑釁被告稱:有種你就進來等語,被告始進入告訴人寢室,無侵入住宅之故意;㈡傷害部分:被告案發時雖有朝寢室內扔擲物品,但僅將物品扔擲在地,並未砸到告訴人,告訴人行走正常、並未受傷,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所之初期照護」,因告訴人未曾提及手指有受傷情形,該傷勢應非被告造成,又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診斷日期距離案發日已隔3日,且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當日無明顯外傷、意識清楚、言語、行動如常,該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非被告行為所致,況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多次假摔在地後揚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其所稱傷害有可能係被告自己造成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4頁,偵字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463至46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國立○○大學113年4月30日東心輔中字第1130008263號函及函附被告111年6、7月間諮商紀錄、本案衝突事件說明及相關懲戒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3頁、第19至21頁、第28頁、第30至34頁、第36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2至53頁、第54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293至299頁、第259至2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寢室,並有持平底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扔擲,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打、撞,經診斷受有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前引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2月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劉以勤111年7月11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1日7時許在宿舍000房內,走出寢室上廁所時遇到被告,被告表示伊有申告,與伊吵架,伊當時以宿舍是私人空間要求被告離開,並表示被告是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不聽,見伊退回房間,將門推開,並進入寢室將房間內之櫃子推倒,並從房間外拿各種東西朝房機內丟進來,甚至丟在我身上,有菜刀、煮東西的油、類似柴油等物品,後又繼續往寢室內丟東西,把鐵鍋直接砸到伊手上,頭也被砸到,造成頭暈,也有砸到腳,現在有點跛腳、會痛等語,告訴人所指於被告進入本案寢室前,已要求被告退去、警告欲申告侵入住宅後,被告仍不聽從侵入告訴人寢室將櫃子推倒之情節,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先於本案寢室門口之交誼廳內互持手機對峙,告訴人對被告言明稱:「這裡是…這裡不屬於你的宿舍,請你離開。這不是你的房間」、「請你離開。請你離開」、「這不是你的宿舍,這是我們宿舍的私人空間,你為什麼在這裡?你再不離開我要告你侵入住宅了」等語,被告見狀逼近告訴人並吼叫:「你再大聲一點啦,你再大聲一點啦,幹。」,告訴人再回稱:「請你離開,我要告你侵入住宅。」,被告仍大吼:「來,告,看你要打校安還是打警察。」等語後,告訴人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侵入我的寢室了,我要關門,請你離開。我告訴你,這我的寢室。」,被告仍以右手持續高舉手機對準告訴人,並回稱:「告,媽的你告」。嗣可見被告站在寢室門口,右手舉手機鏡頭對準告訴人,房門開啟貼牆,畫面右側為床板,畫面中央,有一鐵櫃傾倒,斜躺在地,鐵櫃上有另一木頭櫃傾倒堆疊在鐵櫃上,並抵住門板。告訴人對被告說:「反正毀損罪你是跑不掉了。」,被告回稱說:「我負責。」,告訴人說:「好,你負責。」,被告回稱:「你就看誣告罪跟毀損罪哪個比較嚴重?」,告訴人說:「沒在怕的,我該告的我都會告。」,被告再回稱:「去告,去告,去告,沒有在怕的。」等情(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情節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告訴人不僅未同意被告進入其寢室,更語出警告要求被告離開並告知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已知悉上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對其申告,仍進入本案寢室內將櫃子推倒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因欲洩私憤,經告訴人拒絕其進入寢室仍不從,侵入本案寢室將櫃子推倒,顯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寢室內,顯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合理隱私期待,當符合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係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寢室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告訴人前揭所稱鐵鍋直接砸到手部之情節,經本院勘驗前述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數不同物品擲入本案寢室後,告訴人稱:「你就告訴我啦,你憑甚麼這樣砸啦。」,被告回稱:「我憑我爽啦。」,再自交誼廳桌上拿取一平底鍋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扔擲,隨即畫面晃動,告訴人並發出「啊」慘叫聲,並叫喊:「喔,好痛喔」等語,平底鍋即掉落在告訴人左小腿後,告訴人表示:「我要告傷害」等語,被告譏諷稱:「喔,好痛喔」、「我看一下還有什麼東西是你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觀諸被告朝告訴人扔擲平底鍋後,告訴人大聲慘叫疼痛之反應狀況及平底鍋遭扔擲碰撞後掉落在告訴人小腿位置,顯見告訴人身體確有遭被告扔擲之平底鍋擊中,又依據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扔擲平底鍋後,告訴人手持手機之錄影畫面隨即晃動,而一般人遭遇他人扔擲物品攻擊之危險時,通常會有出手阻擋保護自己及閃避動作等反應,告訴人當時既手持手機錄影,實施閃避或出手阻擋等動作當下,手機畫面依正常情形當會晃動,且不免因出手阻擋遭被告扔擲之平底鍋導致手部某部位與平底鍋發生撞擊致傷,佐以告訴人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打、撞,經診斷後確認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丟擲鐵鍋直接砸到手部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傷害部分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勘驗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已見告訴人所載寢室內之位置,卻仍拿取平底鍋並朝告訴人方向扔擲,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其丟擲平底鍋之行為致傷仍意欲為之,已足認有傷害犯意,且依據前述告訴人指訴內容、手機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被告確因朝告訴人身體扔擲鐵鍋致傷,則被告所辯其扔擲鐵鍋未擊中告訴人等節,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細查被告向告訴人扔擲物品全部過程,被告於扔擲鐵鍋前,尚有持廢棄物紙箱、雜物、裝有餐具之鋼杯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扔擲,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叫喊疼痛或遭物品擊中,亦未見遭扔擲之物品碰撞後掉落在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同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對比被告扔擲鐵鍋及其他物品之前後過程,堪認被告先後持廢棄物紙箱、雜物、裝有餐具之鋼杯、上開平底鍋朝有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寢室內扔擲過程中,告訴人係於被告拾起平底鍋朝其身體扔擲後始發出慘叫並表示疼痛,當可認定係告訴人身體遭平底鍋擊中後之真實生理反應,而被告見告訴人前開反應後,亦無見其表示未擊中告訴人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造成等語,並參酌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當年度全年就診紀錄,未見告訴人先前受有相同傷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開手指傷勢為告訴人自行所致等節,亦無從憑採,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案發時處於躁鬱症發病狀態,因無病識感及未規律服藥病情控制不良,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獲同條第2項事由而聲請精神鑑定,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罹患躁鬱症於文心診所就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文心診所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屏東地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偵字卷第45至58頁),然依據開裁定內容記載「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全部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尚屬正常,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107分,屬於正常智商。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因此與人言語溝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也屬正常。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可徵被告雖罹患躁鬱症,但意識清楚,判斷能力、智商、言語溝通能力均屬正常,況參酌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應對流暢,對於告訴人表示欲申告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更表示沒在怕、要告去告等語,顯見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已知悉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仍意欲為之,對其行為仍具一定之控制能力;又員警到場後,被告更在場為己答辯稱:「我剛剛確認過了,依○○大學的宿舍規定,這些東西他都不能擺在外面,擺在外面視同廢棄物,我只是把廢棄物散落而已,這個應該是依廢棄物清理法,不是毀損他私人物品,因為這邊是公共空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顯見被告尚具相當之法律智識,其行為時顯未因罹患躁鬱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而無鑑定之必要:又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詢國立○○大學被告之諮商紀錄、與告訴人歷次衝突之通報表與處理紀錄、學校因被告與告訴人出同召開之相關會議資料、獎懲委員會相關紀錄、申訴資料、向教育部訴願資料,因本案事證已明,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無涉,故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前揭扔擲鍋蓋方式使鍋蓋碎裂,僅損原有美觀及保溫效用,當符合前揭「損壞」之定義,又其潑灑機油致使附表一2至15之物品沾染油漬難以清除,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清理、回復原狀,堪認業已喪失原先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與前開「致令不堪用」定義相符。故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揭數罪時間密接且重疊,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身體、財產數法益,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成立數罪,應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⒉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解決糾紛,率以暴力方式洩憤,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應非難,惟審酌其行為時罹患躁鬱症,其犯罪時顯露之衝動、易怒之情緒非全然無因;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入本案寢室後,持本案寢室外公共空間之雜物瓶罐、垃圾、鐵鍋等朝本案寢室內丟擲,告訴人因此遭砸中而受有左側額頭疼痛、腹壁挫傷、左側及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且以徒手砸毀、炸過雞排之食用油及疑似柴油潑進本案寢室等方式,致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毀損(毀損狀態詳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卷內毀損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前揭傷害及毀損均非伊行為所致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持鐵鍋朝告訴人扔擲後,確有擊中告訴人手部,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持其他物品朝本案寢室內扔擲並無發現擊中告訴人身體等情,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論述如上,況告訴人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後,僅見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節,有前引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2月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劉以勤111年7月11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前述告訴人指陳左側額頭疼痛、腹壁挫傷、左側及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行為所致,已有疑問,況上開傷害為告訴人事隔3日後於同年7月14日自行至同醫院急診所檢出,既與案發時有間隔相當時間,且案發後同日並未檢出前揭傷害,不排除為其他原因所致,是前揭診斷證明自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又被告否認有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且依據卷內毀損物品照片,不足證明有附表二所示毀損情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毀損狀態欄所示毀損情狀(附表二編號9至15未有證據證明達無法食用程度),卷內毀損物品照片亦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㈣準此,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造成上開傷勢,及其所為確有造成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毀損狀態,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傷害、毀損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另起強制、恐嚇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推倒本案寢室內之衣櫃,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或進出該宿舍房間之權利,並對告訴人恫嚇稱:其行為在外肯定會遭人爆打...,並帶警告意味回覆劉以勤:如果你真想跟我玩一定奉陪到底、會讓之退學退宿等加害劉以勤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翻倒櫃子係為避免被告衝過來,且並未說任何恐嚇話語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恐嚇話語,已難僅憑告訴人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至被告雖因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提告糾紛,而侵入本案寢室後有推倒寢室內櫃子之行為經認定如上,然其推倒櫃子後,旋即持本案寢室外公共空間之雜物瓶罐、垃圾、鐵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丟擲,並致告訴人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毀損亦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被告前開行為過程均在本案寢室內與被告對話,亦無離開寢室之動作,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僅係以對於寢室內告訴人砸毀其持有之物品或使告訴人受傷以洩憤,難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出入本案寢室之意,該推倒櫃子之舉動僅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未造成毀損結果),難認另構成強制犯行。
參、是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有恐嚇言語及基於強制犯意而為推倒櫃子等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毀損方式
1
平底鍋鍋蓋
1個
丟擲
2
微波碗
1個
潑灑機油
3
洗澡盆
1個
潑灑機油
4
鐵製便當盒
1個
潑灑機油
5
刀子1把
1把
潑灑機油
6
鍋子
3個
潑灑機油
7
T-shirt
3件
潑灑機油
8
UNIQLO外套
2件
潑灑機油
9
SUPERFRY外套
1件
潑灑機油
10
襪子
5雙
潑灑機油
11
課本
1本
潑灑機油
12
溫度計
1個
潑灑機油
13
棉被及枕頭
2組
潑灑機油
14
床墊
1個
潑灑機油
15
蚊帳
1個
潑灑機油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毀損狀態
1
書包
2個
拉鍊損壞
2
行動電源
1個
無法充電
3
延長線
1條
碎裂
4
檯燈
1個
無法打開
5
ADIDAS運動鞋
2雙
鞋底脫落
6
不鏽鋼水壺
1個
沾染油污
7
無線耳機
1個
沾染油污
8
電鍋
2個
沾染油污
9
飛利浦吹風機
1台
沾染油污
8
電動理髮刀
1個
沾染油污
9
咖哩雞肉條理包
10包
沾染油污
10
豬肉風味條理包
20包
沾染油污
11
胡椒
3袋
沾染油污
12
味精
1袋
沾染油污
13
阿華田沖泡飲
1罐
沾染油污
14
亞培奶粉
1罐
沾染油污
14
1袋
沾染油污
15
麵條
1包
沾染油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