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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凱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1、71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一部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盧凱郁(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75至176、381至3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劉秋芬、廖巧慧、劉曉罄、吳惇民、戴崑崧、丁麗盈、鄭惠年、陳品妤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有相關和(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286-1至289、3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勉屬良好,且已努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上述,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業於原審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其於原審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7頁),及本案被害人數、其等所受損害程度、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26人,被害總金額非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狀,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前情後,認本案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為同一被害人吳惇民,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