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凱喆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7、2263、2366、2550、274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秦凱喆(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罪)之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就前揭各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均重於相似情節之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所示平均刑度(1年6月),量刑過重。又被告上開各罪,販賣對象為6人,均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各次販賣之數量與金額非高,所獲利益甚微,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因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有期徒刑1年11月(6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有期徒刑1年9月(1罪),並綜合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各次宣告刑量刑重於「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同類型案件所處刑度,惟辯護人所提出與本案相似情節之前揭量刑資訊查詢結果筆數僅有1筆(見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認具有平均刑度之代表性,且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屬過重,難認可採。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難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行為時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竟無視於此,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法令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8次、對象6人,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經原審論斷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