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美丹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方美丹(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1至12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希望考量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且身患罕見疾病等情形,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張寓鈞等11人所受損失,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周佳錦、秦薇鈞、蔡政馨、張寓鈞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罕見疾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此固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改變,然原審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狀況下,仍處以低度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有所動搖,而上訴意旨所執其餘各端,均經原審予以斟酌,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雖犯後坦認,惟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所損失之金額,高達193萬5千元,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損失或取得其等原諒,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者,被告另因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認本案尚非單一偶發,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