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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至四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至4行之記載,係明顯之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4行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量刑審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