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至四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至4行之記載,係明顯之誤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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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量刑審酌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