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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鈞耀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鈞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擔任車手角色,持偽造之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被害人吳維邦詐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致被害人經濟及生活受害嚴重,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妥適。
 (二)被告:被告僅任車手,非屬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可責性較低,本案被害金額雖高,然被告僅獲取5,000元報酬,相差懸殊,難以被害金額較高對被告為過苛量刑,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為量刑有利因子,原審在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得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情形下,未充分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危防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法定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復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惟此部分犯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確認處斷刑範圍後(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主張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查無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不足等情。
 (二)且查:
 1、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然係以行使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等方式,接續收取被害人交付詐騙贓款共2次(第2次為未遂),與單純提領、轉帳、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顯有不同,難認有被告主張行為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低之情。
 2、被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亦具有社會影響性,量刑時固應予以審酌,惟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贓款為500萬元(第2次交付179萬元為未遂),屬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最低金額,且僅獲得報酬5,000元,並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原審在處斷刑之低度範圍量刑,難認有被告主張過苛量刑之情。
 3、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固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未有何積極彌捕被害人之努力,量刑時尚難過度為有利被告方向傾斜,被告單以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等,主張應再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4、原審在前揭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前揭各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從最低處斷刑往上調高,並無過度偏輕,尚難認易輕啟被告僥倖心態,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復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