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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羿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羿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4年12月16日臺東營密字第1140005229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異動資料、用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交易IP資訊(見本院卷第69-8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求職,才於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被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然過程中有些懷疑,但為順利求得工作,仍依對方指示為之),佐以該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證述,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辯解,指駁、說明:以被告案發時已28歲,高職畢業,曾從事出貨、水電、冷氣等多項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對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與高度私密性,一般理性之人衡情絕無任意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之理,參以其自述過往工作從未被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可徵其亦知對方以工作為名,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違背常情。復以被告所述該徵才工作性質係協助投資專員儲值虛擬貨幣,卻不要求應徵者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且要求使用對方提供之電子信箱綁定被告註冊之虛擬帳戶,甚至教導被告應對銀行行員時應態度強硬、虛偽表示有投資理財習慣等情,顯與正當工作招募方式及要求大相逕庭。被告無視前揭種種不合常理之處,並自承其當時雖有懷疑,但為求職,覺得還是試試看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自己求職獲取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28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出貨、水電、冷氣等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320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⒋被告自承其沒有合理基礎根據,確信對方不會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也無法控制對方要如何使用該帳戶,更無法確保對方使用該帳戶期間進出之款項均為合法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已彰顯被告主觀上無從確信其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不會被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非「有認識過失」,且依卷附被告與對方「劉家語」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指導被告回覆虛擬貨幣註冊平台隨機電話照會開立帳戶之用途與被告應徵工作內容不符,對方甚至特別強調「不要講是工作使用」,復告知被告提供帳號、密碼後,不用工作即可日領1千元薪水(見原審卷第127-131、189-191頁)等語,顯然異於正常求職、給薪之常情。再佐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上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前數小時,即以提款卡將帳戶內餘額1,134元提領至僅剩34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4頁),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劉家語」蒐集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但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冀圖獲取對方應允之不合理薪資及報酬,以致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觀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其在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反應「我不是怕沒補償,是怕有法律責任問題」是因擔心對方是否將本案帳戶作不正當使用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05頁)。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3年5月6日至警局報案(見原審卷第28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無非事後彌縫,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無可採。
 ㈢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羿閔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羿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按:下稱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A02、A03、A04、A05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2、A03、A04、A05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邱羿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爭執告訴人A02、A03、A04、A05有上開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不知道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否正常;那時候為了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只是為了工作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部分,與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31、35、37、81、82、101-111、135-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9-79、85-99、113-133、141-175頁、本院卷第69-283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人,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做過出貨包裝、水電、冷氣、冷凍等多項工作,過往之工作均未被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金融卡與密碼(本院卷第62、320頁),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驗豐富,衡情自當知悉網路銀行提供金融帳戶之數位服務,以及凡有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者,即可登入所對應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款查詢、轉帳、繳費、投資等操作,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對於銀行帳戶之管理與安全性具有極高之重要性,一般理性之人當不會任意將之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士,且依其多年工作經驗,可知已提供工作機會為名義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顯屬怪異而違背常情。
 2.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投資專員為欲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為由徵人工作,然依被告所述,其既不知對方要伊操作什麼,亦不否認自己自身對虛擬貨幣不熟悉,則此項工作採隨機招募,洽詢後仍不要求應徵對象具備一定之虛擬貨幣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亦與社會上正當工作之招募方式及要求有別。復對方要求應徵者在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註冊須使用對方提供之電子信箱,及要求將本案帳戶設定該虛擬貨幣帳號所綁定之另一銀行帳號,甚至教導被告對銀行行員的態度可以強硬點,欺騙行員說自己一直有在投資理財,投資小額貨幣等語(本院卷第63、64、69-79、137、139頁),此亦極不尋常,且不正當。詐欺集團主導之詐欺犯罪,行之有年,且逐年盛行,並屢屢為媒體就犯罪所用詐術手段、被害人損失情況、檢警偵查與法院判決情形、外國遣送詐欺犯等予以報導揭露,進而引發輿論熱烈討論,政府機關及銀行機構一面亦不斷向社會大眾宣導之社會景況,應足使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意識本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之提供經過,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圖謀者有極高可能性是為取得銀行帳戶以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又被告坦承為了找工作,儘管有懷疑仍置之不顧,覺得還是試試看(本院卷第319頁),則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2、A03、A04、A05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之事實但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須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小孩(1名2歲、1名未出生),自身與家人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5分
47萬3,277元
2
A03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40分
37萬3,883元
3
A04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4時12分
60萬1,034元
4
A05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9時38分
69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