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號、第445號、第87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林雄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慧如、劉名威於原審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未賠付分文,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慧如及劉名威達成和解,然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卻未給分文;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前揭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