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有呈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有呈(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77至7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害,深感歉意,伊有心但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家中幼女甫出生,妻子需在家照顧,個人收入不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
,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
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
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
審酌。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本案犯行(本院卷第71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變動部分,稍嫌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貪圖己利,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曾三旺等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6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已於民國114年0月00日分娩、現育有幼女(本院卷第9頁,出生證明書)、目前從事屋頂隔熱磚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妻子(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按緩刑制度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
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
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
之替代選項。具體言之,於行為人破壞法秩序非輕之情形
下,必有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緩刑宣告方得謂妥。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本案
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總計達244萬元,但迄今未賠償分文,復未能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難認已盡力修補罪愆,且參酌被告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