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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彭全良(下稱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秀娟等人之指證內容,以及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3662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04號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許秀娟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並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前曾因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涉訟,雖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乙事已有認識,本案更已察覺申辦貸款之過程與一般常情不符,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只想貸款手續簡單能借到錢,且對方西裝筆挺,又配掛工作證,被告才陷於錯誤,被告也是被害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請法院詳查,也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且本案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