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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賴麗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135至13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且未能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另二名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雖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判拘役,然該案係被告欲貸款才被騙提供提款卡,與本案情形不同,且相隔已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已寬宥被告,被告為照顧家中年邁父親及失智母親,長期未婚未育,生活重心皆在家庭,當初提供帳戶也是因為想要兼職貼補家用等情,撤銷原判決,更為適切之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惟查:
 1、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已與告訴人蕭妤倫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並說明本案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均屬妥適,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後雖另與告訴人李歆翎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並在聯繫告訴人章冠程無著之情形下,自行於114年2月19日匯款2萬3,456元至告訴人章冠程於警局留存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有告訴人李歆翎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89至91頁、109至110頁)可參,然原審在被告僅賠償告訴人蕭妤倫損失之狀況下,仍處以低度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因被告嗣後另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行為而有所動搖,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3、又被告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竟未記取教訓,仍因己身經濟需求,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