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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以其名義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狀人之簽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