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8、7765、779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各罪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及原判決認定關於告訴人吳威臨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霆雖坦承犯行,然除原判決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本案被害人並非單一,總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400元,造成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商或和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及4月(共二罪),實難對多次漠視法律而屢犯詐欺罪之被告達成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度內,酌量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與否,並無基礎事實採認錯誤及審酌違法不當之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犯傷害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供參(詳本院卷第51至54頁),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執行完畢事由,並提出證據方法,且說明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具體主張(詳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罪部分,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仍待加強,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敘明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現因入監無能力和解賠償乙情(詳偵字第5858號卷第57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目前執行之總刑期為11年5月,在執行中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並無二致,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合於該條所定之要件。  
 4.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1.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裁量加重其刑,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自陳因吸毒缺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2頁),本案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共達25,400元,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即已適用累犯法定加重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所宣告之各該刑度,亦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量刑框架內,自難認違法或不當。
 2.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賠償本案各該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且綜觀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均已列為原判決量刑事由甚明,原判決自無認定錯誤或未予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刑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與否之認定既無違誤,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各該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亦仍無鬆動變化,所處各刑經核均無逾越處斷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