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鈴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51
1、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丙○○、丁○○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鈴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183至18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知錯認罪,且已與告訴人丙○○、丁○○、辛○○(以下逕稱姓名)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叁、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就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分別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查被告原係上網申請整合債務,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提領其名下如原判決所載帳戶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為美化帳面而匯入之款項,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先於原審與被害人癸○○、庚○○、己○○(下稱姓名)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8、189至193頁);另於114年8月6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結果給付壬○○16,206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於本院再與丙○○、丁○○、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4之1至114之6頁),盡力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綜合被告各次犯罪情狀、整體犯後態度及前述與各被害人達
成調解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認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
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一度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於本院已認罪自白,且再與丙○○、丁○○、辛○○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⒊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金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本案5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張世緯」指定之「裕仁」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上訴本院後,始幡然悔悟,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參以被告陸續於原審及本院與癸○○、庚○○、己○○、丙○○、丁○○、辛○○(附表一編號1、5、7、8、9、10)成立調解,其中癸○○、庚○○、己○○、辛○○已履行賠償完畢,丙○○、丁○○尚在分期履行中;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4)所受損害;至其餘3位被害人部分(附表一編號2、3、6),則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無法聯繫,致未能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至187、201至208、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重新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同時提供本案5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理由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丙○○、丁○○、辛○○達成調解,其中辛○○已履行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丙○○、丁○○2人所受損害,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需照顧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負擔相當期間之易服社會勞動,除標籤效應之弊外,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家庭經濟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丙○○、丁○○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三),保障丙○○、丁○○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㈣、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丙○○、丁○○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三之給付方式,向丙○○、丁○○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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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操作完成保證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5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5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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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與王○臻聯繫,向王○臻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61頁) 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3-6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75-8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高鈴怡知悉王○臻未滿18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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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9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4-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8-99、106-10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9-33頁、偵44332卷第33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33頁交易明細更正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13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4-138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111頁) ⒉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13-1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19-126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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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帳號風險狀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1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3-1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7-19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36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36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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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1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8、150-1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4、156-157、161-162、167頁、偵18045卷第129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9-21頁、偵18045卷第34-35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21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4-3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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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5-19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7-19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1-205頁、偵18045卷第170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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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7-209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0、217-219頁、偵18045卷第161-162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38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2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7-38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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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工程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預付烤箱訂金、安裝費可到指定店址安裝所購買之烤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7-6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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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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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金額及方式依被告與告訴人
丙○○、丁○○於本院所成立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內容臚列,其餘約定以原調解筆錄內容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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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鈴怡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丙○○指定帳戶。 |
| | 高鈴怡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丁○○指定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