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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2、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如附件)就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福(以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未見被告警惕或悛悔,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販賣之數量微少、獲利非豐,毒品擴散對象非眾;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就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所得(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被告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詳本院卷第145、215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詳本院卷第3頁、第173頁),是就原判決所載有關轉讓禁藥罪部分,不在本判決引用之列,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未審酌證人B男於原審所證去被告工作處係聊天講車子問題,為警查獲時因緊張、家中母親害怕,且煩惱妻子兒女之事,始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要換煞車皮,然無法至花蓮購買材料,故先借被告等有利被告之證述。
 ㈡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辨別雙方係交易毒品,或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核心內容,此種語意隱晦不明對話,
  不足為補強證據。
 ㈢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僅有1次販賣行為,所得僅1,000元,對象只有1人,其惡性及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中、大盤大量販毒予多數不特定人者,差異甚大,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深度、廣度亦屬有別,尚非重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B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B男所為被告有本案販毒犯行之證述非無證據足資補強: 
 1.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聯繫時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聯繫內容或過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B男於警詢時,經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各次通話內容係談論何事、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及僅係轉讓或為有價交易等情,均能逐一供陳綦詳,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各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轉讓及販賣之數量、交易價金等細節,均能清楚區分而結證明確,甚怕遭被告尋釁而要求使用其姓名以代號代之,並無任何混淆不清,或無端一概為被告不利之證述,難認係因緊張或心繫家人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
 ⑵又被告若僅係至B男經營之車廠更換煞車皮,則由B男提供材料、零件並負責更換,被告則支付包含工資之費用即可,然卻由B男出資交由被告遠赴花蓮市購買材料後再返回車廠,是B男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⑶且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11時59分於通話中雖相互談及「車」之事,然經被告稱要看,若「原裝」即可,欠佳(即台語「兩光」)就不要等語後,B男隨即回應支付較多錢也沒有較多「東西」,被告復回稱當時已經沒有,未賺B男的錢等語,甚以「一泡」之與車輛、修車毫無關聯之單位名稱代之,足徵被告與B男之通話內容顯與車輛及維修無涉,亦可推認上開「車」、「原裝」、「一泡」等,均屬交易毒品之隱晦用語。
 ⑷況被告首於警詢時,就原判決附表二之對話內容,供稱係其在豐田買冰沙,叫B男過來喝涼的(詳警13150號卷第9頁),並無一語提及車輛維修之事,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卻一致改稱該次聯絡及碰面係將車輛交予B男更換煞車皮,誠屬可疑。
 ⑸細繹B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經詢及屬於被告坦承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時,即為肯定之回應,然詢及屬於被告否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時,即或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緊張、心繫家人、當時係更換煞車皮等情應之,經質以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仍明示沒有,何來警員詢問,其都要承認之情事後,先沈默不語,繼而逐一質以其警詢時所述,B男就載明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即肯定確係如此,然針對有關陳述被告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另以無記憶、係煞車皮之款項等語應之,再訊以有無其所述警察要其認一認就可以走之情形、為何記得係5月9日等情,復均沈默以對;相互勾稽以觀,B男於原審審理時就販賣部分所證,係刻意迴護被告乙情,灼然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B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應較為可採,且依首揭說明,原判決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為B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度內,酌量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⑵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⑶被告除本案販賣犯行外,尚有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事,佐以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於101年間,亦已因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其顯然無視販賣等流通及施用毒品等犯行所造成之重大危害,自制能力淡薄,法敵對意識非低
 3.是以,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2分15秒許,與B男(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對照表所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B男騎乘機車至張金福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由張金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B男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許,爰予更正)與B男以上開門號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對價,販賣約可供B男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B男。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20時2分13秒許,與吳家銘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由張金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供吳家銘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定沒收銷毀)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66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又被告張金福及證人B男、吳家銘所指之「安非他命」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170至171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警13894-1卷第51至67頁,他卷第267至2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894-1卷第107至109、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5月9日那天我要找B男幫我修車,他幫我修車只收我工錢,我自己買修車材料,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B男先借我1千元讓我去買材料,有約定好之後還錢給他,當天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以上開電話與B男聯絡,並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並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894-1卷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查B男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於通話內容中所稱「過來豐田」是指被告家中,當日13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有向被告以1千元之價格,在靠近樹湖村的馬路上成功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所以可以辨識被告交付給我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鳳警13894-1卷第75至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前都會打電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販賣的量大概可以吸食10次,我這次給他的1千元是購買毒品的錢,我不想讓他吃虧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9頁)。經核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單價、數量等主要事實,均前後證述一致。
  3.B男上開證述,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⑵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11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完整內容詳如附表二),B男問:「你要去哪裡」;被告答稱略以:「要去花蓮啦」、「要來去試車」、「車是要試試看這車子好開嗎」、「不是啊我要看啊,那個原裝的就可以啊,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了啊」;B男回覆略以:「拿那麼多了也沒有比較多啊」、「拿那麼多錢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沒有啦昨天拿那些也沒有比較多啊」;被告答以:「沒有啦,那時候已經沒有了」、「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啊」;B男回復:「我說你現在不是要去他那邊」、「你不是要拿」;被告答以:「等一下啦那個還沒決定啦,我不是說要去試車,中古的車看看好不好開啊,如果不行就不要了啊」等語。嗣後2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通話,被告告知B男等一下去豐田謝進福他家前面看被告的車子,B男詢問被告幾點可以過去,被告答稱差不多20分。2人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通話,被告要B男去豐田等情,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⑶被告與B男間上開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鮮少於通訊聯絡時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B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僅以「試車」、「車子好開嗎」、「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等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而僅以相約見面或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之毒品交易實務相互吻合。
   ⑷參酌B男上開證詞,足見被告與B男上開通話,係以「車」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提及「試車」、「車子好開嗎」、「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係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另由B男向被告稱:「拿那麼多錢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被告回覆:「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啊」等節,可知B男確會支付金錢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並以「一泡」作為購毒價格之暗語。是B男所證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販賣約可供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B男乙事,當屬信實可採。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與B男係於112年5月9日13時43分許通話後始見面,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爰予更正。
  4.被告有營利意圖:
   ⑴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⑵經查,被告雖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B男稱:「我也沒有賺你的錢啊」等語,然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B男之過程中,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B男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B男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復參酌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B男,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B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改稱:因為警察跟我說認一認就可以走,他們用騙的,我怕被抓進去出不來,家裡的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趕快承認就沒有事情可以早點回去,所以警察、檢察官問我,我一時緊張就承認,沒有人逼我說被告賣毒品給我,我了解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的法律效果,112年5月9日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在講什麼我忘記了,被告來找我修車要換煞車,他要去花蓮買材料但錢不夠,我先借他1千元,當天幫他修車,隔天他就還我這1千元以及我幫他修車的工資5百元,我跟警察說5月9日給被告1千元就是這筆借他買煞車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⑵然查,B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一問一答之問題為之,再由B男就問題自行陳述,且其清楚回答該次有無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易以及如何進行交易,並無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加以詢問,且B男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亦清楚回答該次交易之細節,並未提及有何遭警員要求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顯見警員或檢察官均未以不正方式詢、訊問B男,並要求其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⑶再者,當警員提示B男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詢問B男在112年4月21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19日、6月3日與被告通話後,有無和被告購買毒品,B男均答稱:沒有等語(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3頁),顯見B男於警詢時並未因應訊緊張或遭欺騙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是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受警員欺騙想說承認即可離開,一時緊張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偽證一節,顯不可採。
   ⑷又B男就為何記得是「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購買煞車皮乙節,僅辯稱因其經濟壓力大,雖未記帳但印象深刻,能清楚記得有在該日借給被告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自案發日迄至B男於本院作證時長達1年以上,以上開通話紀錄可知B男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通話紀錄多達6次,聯繫頻率非低,B男未能說明為何能準確記憶係於「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⑸B男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怕被告找我麻煩,希望用代號當證人,不要顯露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48頁),顯見B男畏懼被告,證述被告犯罪之事實會對B男造成心理壓力;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恰與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相仿,依被告前開辯詞之轉變內容及供述時間點,實可合理懷疑B男係與被告相互勾串證述及辯詞。
   ⑹從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認B男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遲至距案發約1年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抗辯,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與修車相關之事,僅稱:我在豐田買冰沙,叫B男過來喝涼的,沒有販毒給B男等語(見警13150卷第9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係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疑;況倘被告於5月9日係為修車而與B男見面,應會約在B男之工廠,然本案2人該日並非約在B男之工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13150卷第9頁),核與B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3894-1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6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又本院前已認定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5月9日來找B男是為了修車,其給被告1千元是借被告買煞車皮等語,係B男迴護被告之詞,不予採信。是於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前提下,被告就其提出上開利己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雙方交易者為毒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販賣毒品之核心內容,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號判決意旨,其內容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我要叫支援」並約定見面地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然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本案參酌B男證詞,可由上開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義中,辨別雙方係以「車」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以「一泡」作為金額之代稱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男、吳家銘,轉讓對象均為成年男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前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即達一定數量,此參依該條授權所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前所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審機關予以起訴及依法論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有何警惕或悛悔,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溫室之工作,月收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相同,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B男、吳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鳳警13894-1卷第59、74至75頁,他卷第145至146、268頁);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繫轉讓、販賣毒品之事宜,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上開物品自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1千元,此一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搜索後所扣得晶體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6號函及函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13150卷第33頁,偵8160卷第75頁),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定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B男為使被告脫罪,臨訟杜撰供稱因偵查中面對警察、檢察官一時緊張,故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反於偵查具結之陳述,積極虛構證言,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張金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B男10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為A,B男為B,卷證出處為鳳警13894-1卷第111至115頁)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1時59分許
13時23分許
13時4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