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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43、65頁),被告賴育廷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後於駕車時本應更加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卻仍再度因個人疏失致告訴人林家維、吳承瑋(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原審卻未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又依告訴人二人所出具刑事請求上訴狀之記載,被告於案發後尚有以簡訊、言詞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二人之情形,然此部分未經原審法院向告訴人二人確認是否屬實,亦未能作為原審量刑之參考,然此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是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5日,恐有偏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惜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家維間之簡訊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僅可見被告先向對方表達其身分是「與你碰撞那位」,經告訴人林家維回覆「有什麼事可以打字喔!在忙」後,被告即傳送「那等你有空我在打電話給你」、「要跟你聊傷勢回覆如何然後醫療賠償部分」,但因告訴人林家維遲未回應,被告始再傳送「請問你是不打算追究責任了嗎??」、「這兩天讓你想想如果你不打算追究車禍賠償部分可以無需理會我,我就不打擾你了」等語,並未有隻字涉及恫嚇或可能令人有所誤會之用語,反可見被告確有主動且積極欲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賠償之作為,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二人書狀內容,指稱被告於案發後曾以簡訊、言詞恫嚇告訴人二人,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二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藉由訊問告訴人二人之方式審認相關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恫嚇告訴人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云云,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2、又被告前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既未經實質審理,自難逕謂被告係有過失而遽行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或推論被告之注意義務應因而提高,況原判決量刑時雖未提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然其理由已詳述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因告訴人林家維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縱將被告該部分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因子,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