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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逸懷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高逸懷(以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113至114、115至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審酌被告坦承犯罪,案發後留在現場報案處理並為緊急救護,且無犯罪紀錄等情狀,惟其犯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告訴人胡金榮頓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創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敘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後方來車之被害人胡孟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佐以被告案發後留待現場報案處理,並依救護人員指示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目前僅給付強制險理賠,及被害人家屬意見,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優良事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顯然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尚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8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115頁);準此,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已失所附麗,亦難憑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應予撤銷。是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詳本院卷第139頁),且經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非無悔悟補過之誠,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再參酌調解筆錄載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如是陳明(詳本院卷第117、15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