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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貴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貴(下稱被告)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證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積極弭平損害,被告具有自首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已超過最輕本刑甚鉅,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游○○因發生本件車禍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出院後,同年5月22日經診斷有末期胃癌,嗣於113年10月間過世,而被害人已離婚、無子女,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兄游○○即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付清賠償金額,取得代行告訴人之諒解,復因被告罹癌,代行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127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情說明書、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47、81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1、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天冷而飲酒暖身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貿然騎機車上路,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和解,付清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及代行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罹癌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7年4月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頁)。被告本件犯行固不可取,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諒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