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國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華國(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一人於凌晨5時許犯案,所持螺絲起子非用以傷害或增加竊盜危害風險之工具,客觀上對周遭人物產生風險不高,拆卸車殼時未予破壞,被告因酒醉不知為何犯案,於警詢時已將車殼歸還,與被害人王柏盛和解,被害人王柏盛亦稱未有損失,復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有未適用刑法第57條之違誤。
㈡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係非屬核心零件之塑膠製車殼,價值低微,卻科以最低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罰,顯然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予以免除其刑,亦不應以被告係屬假釋期間之身分,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審酌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之機車(車號詳卷,以下稱本案機車)與其所有之機車很像,故持螺絲起子轉開螺絲拆卸拔下右側車殼攜帶返家(詳警卷第5頁),佐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之前從事修車工作,故包包內有螺絲起子等語(詳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79頁),足徵被告實係認本案機車與其所有之機車相似,零件應可供其使用,始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不法牟取財物,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使其不得不實施本案犯行,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2.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詳警卷第12、13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已與被害人於警局口頭和解(詳偵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詳原審卷第57頁);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情狀事由,若過度偏重被告自白犯行、與被害人和(調)解成立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或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況與被害人和解並得宥恕乙情,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或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尚難單憑此情,即得推認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3.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前提,自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亦無刑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徒以其擔心假釋會遭撤銷,為其主張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理由,殊屬無稽。
4.被告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其於假釋期間,亦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殆無疑義,原判決詳述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法慎行,惟仍實施本案,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處,且若有假釋遭撤銷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或免除其刑,與一般未有此風險者犯罪時,於量刑之際卻不需審酌
,有違公平等情,均屬允當;且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已如前述,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反任意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法敵對意識甚高,自制能力薄弱,原判決以此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為其審酌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1.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下限,難認違法或不當,更無未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違誤。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將「攜帶兇器」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即屬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之考量範疇,原判決亦已指明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行竊時攜帶兇器之危險性,既已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立法時做為設定法定刑之要素之一,則上訴意旨認應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所持螺絲起子非用以傷害或增加竊盜危害風險之工具,客觀上對周遭人物產生風險不高等情,非無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之嫌,尚難憑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之認定既無違誤,於量刑時,亦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刑度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