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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97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該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曾有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本案亦未見被告確實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宣告被告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該刑度恐有過輕。
㈡、本案恐無逕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之餘地,原審認本
  案尚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等語。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且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固為法所不許,然其係受潘俊穎所請託而共同參與本案,又無證據顯示獲得任何報酬,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可認惡性非重;再酌以本案竊盜犯行前因被告通緝未到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緝獲到案並坦認犯行,始由檢察官重啟偵查而查獲,顯見被告犯後已採取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應與肯定,原判決審酌本案情節及上開各點,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非適當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核無不當: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查原審經依原審所肯認且本院同認適當之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酌減被告所犯之罪之刑後,已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核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之權限,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