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貴詳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貴詳(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違反義務情節尚非嚴重,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義務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1、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