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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74、27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守禮(以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害人呂榮春、吳阿春及告訴人林三美、連來福、陳昱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死亡,本案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爰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原判決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行為
是否使用工具及涉犯罪名
1
呂榮春
(未提告)
113年8月13日22時許
花蓮縣○○鄉○○村○○○00號後方農地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左開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呂榮春所種植之木瓜10個(未扣案)得手後,經附近住戶即證人吳瑞榮察覺異狀而上前追趕,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否/普通竊盜罪嫌
2
吳阿春
(未提告)
113年8月15日20時許
花蓮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開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阿春所種植之絲瓜14個(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否/普通竊盜罪嫌
3
吳阿春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
花蓮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開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阿春所種植之絲瓜13個,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後方廢墟空屋,查扣被告所竊絲瓜13個(已發還被害人吳阿春)。
否/普通竊盜罪嫌
4
陳昱翰
(提告
113年12月14日5時許
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2.2公里處南下車道往西100公尺處農地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開地點,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將告訴人陳昱翰所種植之芥菜7顆割下後竊取得手。嗣告訴人到場察覺上情,被告即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趁隙徒步逃離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扣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芥菜7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已發還)、鋸子1把。
是/加重竊盜罪嫌
5
林三美(提告)
113年11月28日凌晨1時16分許
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三美剝皮辣椒店)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林三美所持有之鹹魚蛋15瓶、剝皮辣椒10瓶,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否/普通竊盜罪嫌
6
連來福(提告)
113年11月24日凌晨0時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左開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連來福所種植之甘蔗2根、2至3根、2根、2至3根,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7根甘蔗已發還告訴人連來福)
否/普通竊盜罪嫌
7
113年12月5日凌晨0時
8
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
9
113年12月14日5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