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守禮(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胡緯文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地址詳卷)住處,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開啟後門並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屋內手拉胚茶壺3個及木製茶盤1個(木製茶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自上址後門離去。嗣告訴人返家查看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木製茶盤放置被告友人蔡東發家中修繕而經警扣押,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死亡,本案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爰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